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没有非常特殊的情况,未按期送交报告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是否在本次会议上听取此报告。
第十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办理情况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